2006年1月25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  侵犯土地经营权要承担法律责任
  案例实录:原告谢某诉称,2005年1月和3月,两名被告在其承包的田里填塘渣,经阻止无效后,多次向村镇有关部门反映无果,故向法院起诉。被告辩称他们已合法取得了农民房建设用地批准书,所以自己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,原告与村里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,是无效的,且涉及到违法用地问题应该由土地部门前置处理。后法院追加原被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为第三人。
    处理结果:法院认为,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田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,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。两名被告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况下,擅自为建房而在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里填塘渣,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,故判决两名被告清除填在原告田里的塘渣,并赔偿原告2005年度的经济损失1320元,互负连带责任。两名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,由两被告将填在原告田里的塘渣清除完毕。
    法官点评:耕地是国家宝贵资源,是维系和保证农民基本生活的必需,根据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,我国采取最严格的措施保护耕地,国家已出台多部法律和政策保护农村基本农田,禁止违法侵占、抛荒耕地。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8条第1款规定: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、法规,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。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。《农村土地承包法》第53条规定: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    浙江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,但同时人多地少的矛盾近年来越来越突出,如何在满足发展工业和住宅建设用地需求的同时,加强对耕地保护,尤其显得紧迫。在人地矛盾高度紧张的形势下,更要处理好承包土地与村民宅基地划分和协调,坚持不侵占和损害土地承包者的利益。《土地管理法》第62条第3款规定:农村村民住宅用地,经乡(镇)人民政府审核,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。对于农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,乡镇一级政府只有审核权,最终批准权由县一级政府行使,通过两极政府严格把关,可有效制止滥占耕地,防止土地资源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,同时也加强了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,有利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,防止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被随意占用和收回,维护农民切身利益。
    
    约定支付日不明确 主张违约金不支持
    案例实录:原告丁某与被告虞某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,约定由丁某为虞某加工制作沙发,定作物送到虞某经营地时支付50%款项,余额在半年后结清。双方同时约定:被告如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,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定作物总价款1%的违约金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向被告交付价值37260元定作物,但被告仅在2005年7月6日及同年8月22日共支付8000元,尚欠29260元价款至今未付。故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9260元,并支付从2005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的违约金22356元(按合同约定1%计算)。被告认为欠价款属实,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半年后结清,原告没有理由主张违约金。
    处理结果: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:被告虞某在2006年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丁某价款29260元,本案受理费2058元,由被告虞某负担。
    法官点评:原、被告间签订的定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认定为合法有效。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,原告未依约定支付价款,应承担民事责任。关于被告提出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抗辩,因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,余额在半年后结清。约定支付日不明确,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62条第一款第(四)项规定:“履行期限不明确的,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,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,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。”被告在半年后未支付价款,原告理应及时主张权利,未主张权利,丧失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权利,依法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。故被告的抗辩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双方在分清是非,明确责任的前提下,达成上述调解方案。
    法官为此提醒大家,在权利受到侵害时,应及时主张权利,否则将会丧失机会,造成不必要的损失。
    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傅建昌 开声祥 瞿燕萍